物权法 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的物权)

币圈百科 阅读 2 2023-05-09 17: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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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融资租赁主要法律问题梳理 附判决书

摘要:汽车融资租赁才法律性质在各法院也产生了不同的认定,本文将基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延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作出梳理和分析。


一、法院观点:

本案易鑫公司与王延成虽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为售后回租模式,但从该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易鑫公司只是贷款给王延成替其垫付大部分购车款、保险费、税等,分期收取本息,涉案车辆实际登记在王延成名下由王延成占有、使用,该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特点。

而且,双方签订的已办理登记的《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涉案车辆,更一进步印证了作为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的易鑫公司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本案《汽车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特点。

概括而言法院是以汽车所有权的问题以及抵押合同的问题否认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二、问题及法律分析:

针对法院观点,笔者作出了相应的分析:

1、汽车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本案中合同已明确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汽车物权的转移,登记簿信息并不影响机动车的物权变动。

2、售后回购型融资租赁模式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案中承租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向出租人交付自有车辆,后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相应的车辆,符合售后回购型融资租赁的特点。

3、汽车融资租赁是否不属于融资租赁

本案法院采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意在于排除不具有融物属性的借贷关系。本案中,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实现了转移,具有明显的融物属性,并不适用该条款。

4、汽车融资租赁中抵押车辆的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认为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行为一旦经过登记,便拥有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对于法院拍卖、折价、变卖所得,应当全部归出租人所有。且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会因抵押关系的存在而发生变化。

三、总结:

综上,笔者认为在汽车融资租赁关系中,只要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实现了交付(占有改定或其他形式),就应认可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对于抵押合同,一方面该抵押关系不能消灭已存的融资租赁关系,另一方面只要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下签订的,经过登记的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就应当认为其抵押是有效的,可以产生相应的优先受偿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4民终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易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鑫公司对登记在王延成名下的车牌号为鲁D×××××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王延成支付易鑫公司全部未付租金76288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6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王延成赔偿易鑫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延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王延成购买泉来公司销售的海马福美来MPV2016款极地白汽车一辆,通过泉来公司介绍与易鑫公司签订名为《汽车租赁合同》实为汽车贷款的合同一份。2017年12月6日,易鑫公司将53820元贷款汇入融汇通公司。易鑫公司、王延成又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所涉标的物(车辆仍登记在王延成名下,车牌号鲁D×××××,发动机号:64002677-3,车架号:LH16CHJ08GH003657)向易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予以约定,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易鑫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8日、2月11日、3月15日及4月20日通过约定账户收取王延成四期款项,每期2384元,总额为9536元,其中本金6711.91元,利息2824.09元。后双方产生纠纷,易鑫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易鑫公司提供的还款信息表显示:融资额为71488元、等额本息、计36期、月供2384元,按上列方式计算其年利率为12.28%。一审法院认为,王延成因购买汽车,向易鑫公司贷款,易鑫公司实际支付贷款53820元,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王延成仅归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47108.09元(53820元-6711.91元)应予归还。关于易鑫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易鑫公司提供的还款信息表显示其计算贷款的年利率为12.28%,该利率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延成应按此标准给付易鑫公司借款利息;王延成仅给付四期车贷,即2018年4月5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易鑫公司请求的未付租金中实际含有2018年4月6日之后利息,可以此时间开始计算,对易鑫公司请求的租金利息及律师费,因双方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易鑫公司再以《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该权利,该院不予支持。因易鑫公司、王延成之间实际存在的借款合同有效,王延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就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易鑫公司支付款项下的债权,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如王延成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易鑫公司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易鑫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王延成归还易鑫公司借款47108.09元;二、王延成给付易鑫公司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47108.0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8%计算);三、如王延成未能履行该判决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易鑫公司对车辆(详见事实部分《汽车抵押合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易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王延成负担490元,易鑫公司负担365元;财产保全费790元,由王延成负担。

上诉人诉求

易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王延成支付易鑫公司剩余租金76288元、律师费3000元、自2018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8年5月6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76288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延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易鑫公司与王延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借贷合同,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王延成在山东泉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来公司)购车的经过、王延成与泉来公司之间关于购车业务如何约定,作为第三方的易鑫公司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将王延成与泉来公司之间的购车业务嫁接到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属于故意混淆事实进而错误的适用法律。王延成称购车后,王延成又向易鑫公司申请售后回租业务,把其自有的取得所有权的车辆卖给易鑫公司并办理交付,在王延成取得该车辆所有权时,易鑫公司与王延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王延成申请融资租赁的业务为基础,车辆的所有权从王延成转移到易鑫公司也是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在易鑫公司与王延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整个过程,易鑫公司对车辆的占有仅为有权占有。双方在上述业务过程中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交易特征,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易鑫公司与王延成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内容不违反法律,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易鑫公司已经严格按照王延成要求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而王延成并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无论易鑫公司的诉求,还是易鑫公司与王延成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而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王延成与案外人泉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嫁接到本案中,从而否定易鑫公司与王延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汽车租赁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有效的借贷合同,在判决中认定双方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易鑫公司不能以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主张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原审法院认定易鑫公司采用格式化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易鑫公司与王延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合同条款中以加黑等特殊字体予以提示并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说明,王延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足够的理解能力。因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既然为有效合同就应该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融资金额错误。2017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延成向易鑫公司融资租赁鲁D×××××轿车一辆,融资总额为71488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2384元,其中融资总额包含的项目金额均在合同中约定。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售后回租方式,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这两个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为易鑫公司和王延成,易鑫公司或王延成与枣庄融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易鑫公司与王延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剩余购车款打入融汇通公司,易鑫公司按照王延成的指定将剩余购车款支付给融汇通公司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来认定易鑫公司或王延成应该与融汇通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

王延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6日,易鑫公司除向融汇通公司汇入部分购车款53820元外,又向融汇通公司汇入涉案车辆交强险1100元、商业险5000元、车船税450元、车辆购置税6800元、账户管理费2818元,支出GPS安装费用1500元,合计71488元。易鑫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8日、2月11日、3月15日、4月20日、8月25日通过约定账户收取王延成五期款项,每期2384元,总额为11920元,其中本金8433.03元、利息3486.97元。综合易鑫公司出借款项与王延成还款情况,王延成尚欠易鑫公司本金63054.97元。王延成向泉来公司缴纳部分购车款19000元。2017年12月6日,涉案车辆登记在王延成名下,车牌号鲁D×××××,发动机号:64002677-3,车架号:LH16CHJ08GH003657。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假设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金数额应是多少、年利率及利息起止日期。关于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易鑫公司与王延成虽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为售后回租模式,但从该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易鑫公司只是贷款给王延成替其垫付大部分购车款、保险费、税等,分期收取本息,涉案车辆实际登记在王延成名下由王延成占有、使用,该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特点。而且,双方签订的已办理登记的《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涉案车辆,更一进步印证了作为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的易鑫公司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本案《汽车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特点。一审法院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是多少、年利率及利息起止日期的问题。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对合同的性质认识不一致,易鑫公司一直主张《汽车租赁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所以不可能按照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约定。王延成认可与易鑫公司构成借贷关系。1.本金问题。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车辆的经销商是融汇通公司还是泉来公司、也不能确定购车款是易鑫公司主张的79800元还是王延成主张的79000元,但本案能够确定易鑫公司为王延成垫付涉案购车款53820元、车辆交强险1100元、商业险5000元、车船税450元、车辆购置税6800元、账户管理费2818元,支出GPS安装费用1500元,合计71488元的基本事实。该71488元理应由购车人王延成自行负担,易鑫公司为其垫付,应作为王延成的借款本金予以返还。事实部分已经查明,王延成已还本金8433.03元,尚欠本金63054.97元。2.年利率。一审法院根据王延成、易鑫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额71488元、等额本息、计36期、月供2384元的方式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2.28%并无不当。3.利息起止日期。根据易鑫公司提供的王延成还款信息表载明的第6期还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6日,此时间点作为利息起算点,截止日为实际支付之日。综上所述,易鑫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期间易鑫公司提供新证据,二审予以采纳,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二、王延成返还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54.97元;三、王延成支付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63054.9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28%计算);四、王延成未能履行上述二、三项确定的义务,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王延成名下、车牌号鲁D×××××、发动机号:64002677-3、车架号:LH16CHJ08GH003657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王延成负担708元,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财产保全费790元,由王延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王延成负担1416元,由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段修排审判员李丽审判员刘广芳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旋


本文作者:童哲俊、樊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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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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