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城融资租赁(长城租赁有限公司)

币圈百科 阅读 4 2023-05-09 17: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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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泊位能否做融资租赁

一、 码头、泊位是什么?是不动产吗?

1、 一座码头可能由一个或几个泊位组成,视其布置形式和位置而定。


码头、泊位能否做融资租赁?

2、 码头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登记应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二、 融资租赁需要将租赁物转移到出租人名下,码头、泊位的产权怎么转移?办理不动产登记吗?

1、 但是目前尚未建立起对码头所有权登记的配套制度。

2、 2020年5月28日,自然资源部开始探索实施海域与海上建筑物、构筑物一体登记等工作,浙江的宁波、山东的青岛、江苏的连云港、海南的文昌是试点城市。

宁波市政府官网的2020年12月28日发布的“宁波不动产登记改革跨入新领域”(网址:http://www.ningbo.gov.cn/art/2020/12/28/art_1229099769_59024192.html)报道提到,摘录如下:

1) 12月22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宁波—舟山港集团镇海和北仑海域两个用海项目颁发了全国首批海域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权证书。

“宁波为港口码头颁发不动产权证”(网址:https://zjnews.zjol.com.cn/zjnews/nbnews/202101/t20210115_21971580.shtml)也提到: 近日,宁波舟山港镇海港区、梅山港区的两个码头工程项目,领到了由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统一的“红本本”,里面清晰写着项目的权利类型为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构)筑物所有权,而且权利人、不动产单元号、面积、用途和使用期限等内容一目了然。


码头、泊位能否做融资租赁?


2) 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对海上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缺乏应有的重视,海上建设项目竣工后只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而海上建(构)筑物所有权一直没有登记,造成企业不动产权利边界不清晰,资产数量不清楚,影响现代企业制度建立,限制了企业抵押融资行为,不利于企业升级发展。


3) 2020年5月28日,自然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20〕21号),指定浙江的宁波、山东的青岛、江苏的连云港、海南的文昌等4个城市为海域不动产登记试点,探索实施海域与海上建筑物、构筑物一体登记等工作。


码头、泊位能否做融资租赁?


4) “判定法”破解功能不清难题。攻坚组对港口码头及配套设施是建筑物还是构筑物,模糊难以区分的,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设计、使用单位进行研究判断,既考虑设计初衷,又兼顾现实使用,综合判定。同步改进现有权籍调查和登记数据库及系统,增添“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功能,实现实物和系统匹配。

5) 码头、泊位是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吗?


3、 企业对码头、泊位的所有权可以因合法建造而取得,但未经登记(实际是没有配套登记制度…)处分的话不发生物权效力,与管网的情形类似,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 虽然法律规定不明确,但司法案例支持了码头、泊位的融资租赁


从检索到的案例看,检索到1例明确认可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案例,但裁判文书没有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确认和转让做阐述;检索到1例由于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而认为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法院核心观点是: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1) 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海事法院,(2016)津72民初933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北车投资公司和被告长江物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长江物流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阳逻新港区的阳逻专用码头及附属物转让给北车投资公司,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回租该租赁物。北车投资公司和长江物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北车投资公司是出租人,长江物流公司是承租人。——认可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但没有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确认和转让进行分析。


2)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民生蓝海海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兰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72民初588号,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一、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应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民生公司与蓝海产业公司虽然签订了名为设备类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在“设备清单”中却载明租赁物为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及配套工程,包括码头建筑安装及港池和航道疏浚工程、码头配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渔民安置区和渔港新村建筑安装工程。上述租赁物均为在建工程,在合同履行中,民生公司既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蓝海产业公司也未取得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故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民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款项,蓝海产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返还本金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该权利义务模式符合法律对借款合同的规定,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生公司作为金融租赁企业,虽然发放贷款超越经营范围,但其与蓝海产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为有效。但是其中的租前息及其风险金等部分条款内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予以调整。蓝海产业公司关于涉案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4、 在案由上,法院认为以码头、泊位做融资租赁的,属于“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虽然案由不能作为认定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依据,但可以侧面看,虽然缺乏登记制度,但以码头、泊位做融资租赁的还是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来靠的。


1) 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60号,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营口港务集团上诉称:案涉租赁物“码头泊位”属于不动产,一审法院就“码头泊位”是否属于不动产未作认定明显错误。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案涉“码头泊位”所在地的大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处理错误,应将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兴业租赁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综上,请求驳回营口港务集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既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物权纠纷,也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四种合同纠纷,营口港务集团关于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 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78号,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为位于辽宁省盘锦港的防波堤,防波堤属港口主要设施,故本案属于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海商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46项确定,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辽宁省盘锦市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新疆辖区法院管辖,但因防波堤属于不动产,且属于港航设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专属管辖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的约定违背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裁定认为案涉标的物防波堤不属于港口设备,亦不属于不动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盘锦港公司及营口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 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华物流有限公司、和润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81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上游码头及内港池码头的码头泊位,故本案为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6条规定,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25.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出租人住所地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津市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专门法院即为天津海事法院。故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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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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