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继承法律条文解读

币圈百科 阅读 3 2023-05-04 14:3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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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

陈婧文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可继承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面临的困境

四、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解决措施

五、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的勾连越来越紧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应当同传统财产一样得到民法典有效且及时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法律上的可继承性,然而由于现实生活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则、涉人格因素、与继承制度的衔接困难以及相关法律服务制度的缺失等一系列障碍,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仍面临困难和挑战。实践中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构建和完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相关法律服务制度以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保障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实现从继承方面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

互联网早已透过大屏幕渗透进人们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截至2021年底,我国互联网用户数已经达到12.19亿人,这个数量是全球网民数量的三分之一。同时,我国网络支付交易额接近250万亿元,这个数额也是巨大的。随着我国网络用户的不断增加以及我国网络交易额的不断增大,网络虚拟财产法律调整与立法保护时机正适。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专家学者、立法机关对网络虚拟财产何以保护进行了多次探讨、多轮论证,最终在民法典中为网络虚拟财产奠定了保护基础以及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后续保护留下了立法和解释的空间。

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要旨,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放眼国际来看,我国是第一个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写入民法典的国家,这当然体现了我国民法典的时代特质、人文精神以及经济要义。民法典时代中的立法潮流已然告一段落,而如何以解释论的视角更佳地解释和适用民法典,是当前司法人员与法学学者共同的探讨话题。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对民法典的时代、人文、经济意义进行法律分析,我们能够推绎得出网络虚拟财产具备可继承的法律性质,至于网络虚拟财产面临的一系列障碍,我们可以通过多种措施进行有效地解决。

一、民法典的应然之义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实然之质

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保护体现了其以人为本的精神、对经济目的的考量以及对社会发展的回应,具有重大的时代意义。

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保护体现了其以人为本的精神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自然人的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是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继承。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所体现出来的人文精神,弥补了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法律缺陷。有法学学者称:民法典是市民生活的百科全书,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行动要义与基本准则,为民事主体纠纷预防、争议解决提供了法律遵循。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时代下的新兴产物,也应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总之,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并不是民法典范围之外的问题,也不应成为民事主体无法实现其财产继承的法律疏漏。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行为确有规定,同时也确有保护。并且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行为的规定与保护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

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保护体现了其对经济目的的考量

民法典为民商事主体的市场活动提供了行为规范和法律指引。民法典下的经济运行基本方式或者说主要途径是以对价支付完成的财物交付行为。而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行为是毋须对价的财物交付行为。虽然在是否需要对价这一点上,网络虚拟财产和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有所不同。但是,两者在是否需要财物交付上则存在共通性。同时,保护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行为,对于数字经济的支持和对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也具有不可忽略的重要作用,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行为的保护亦体现了对经济目的的考量。

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保护体现了其对社会发展的回应

时代数字化和社会老龄化是中国社会乃至全球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大潮流与大趋势,也是民法典与时俱进对社会发展作出回应和调整的制度背景。伴随时代数字化和社会老龄化而来的,是网络虚拟财产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以及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纠纷,如: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的逐渐增多。财产继承需要得到民法典的有效规范和及时保护,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属于财产继承的子集合,其亦需要得到民法典的有效规范和及时保护。民法典中对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行为的保护的相关规定,恰恰体现了对快速发展的中国社会所出现的新兴事物带来的系列问题的及时回应、有效规范和充分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可继承性

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继承。但是,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通过对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以及继承编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我们能够推断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合法继承的结论。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

尽管,目前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定性仍有不同观点,比如存在以下几种学说:物权客体说、债权客体说、知识产权客体说,以及新型权利客体说。但是,在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范畴这一点上,大家的观点比较统一。

并且,从立法上来看,依据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典中处于第一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位置,我们可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推断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益客体。且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而实践中,也有大量人民法院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益客体并给予保护的案例。如:2020年8月31日审结的杭州臣工医用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鸿鹄电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以及2020年9月25日审结的赵硕硕与尹珊珊、袁小珊等合伙协议纠纷案等等。

总之,无论是学术界还是立法者或者是司法者皆持有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益客体,应该给予网络虚拟财产充分保护的态度。

综上所述可得,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可以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合法继承

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第1122条采用“定义+列举+兜底”的模式明确了可以依法继承的财产范畴。而在明确列举的自然人可继承的财产范围中,网络虚拟财产却并未明确位列其中。因而,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的“定义+兜底”条件,要论证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可以被继承的财产,就要论证网络虚拟财产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继承网络虚拟财产,二是网络虚拟财产在性质上是可以被继承的。

第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继承网络虚拟财产。依前文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益客体,在其他法律未对其进行单独立法或者特殊立法时,其仍然受到民法典的调整与规范。而民法典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仅有一处,即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并未被法律规定禁止继承。进言之,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法不禁止即可为。网络虚拟财产并未被民法典规定排除继承,则民法典默许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继承。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在性质上是可以被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相比,具备无形性、新兴性和技术依赖性等明显特征。但是,无形财产被继承已有先例,例如股权或者知识产权,它们既具备无形要素,又仍然可以通过权利外观实现对权利或权利客体的继承。至于技术依赖性,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依托互联网甚至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才能将其具象化。因此,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交付或者分割必须依赖互联网技术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由此,我们可以推断,网络虚拟财产也并非不可以被交付或分割。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在性质上是可以被继承的。

综合以上两点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可继承性的结论。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面临的困境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益客体。尽管,依据民法典现有的权利体系,我们能够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对其法律上的可继承性进行证成。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却仍然面临着一些障碍和挑战。

网络服务协议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权的限制

民事主体有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的规则却事实上限制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权。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前提是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却利用用户对当前利益的满足心理已经排除或者限制了这一权利的行使。网络服务协议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权的限制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网络服务协议规定所有权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用户,二是平台规则规定变更主体需满足特殊条件。

1.网络服务协议规定所有权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用户

以腾讯QQ为例,腾讯QQ在其用户协议中明确说明了QQ号码的权利性质和QQ号码的权利归属:“QQ号码是腾讯公司按照本规则,授权已经注册的网络用户用于登录、使用腾讯QQ的软件或服务的数字标识,其所有权属于腾讯公司。”依据网络用户协议,QQ号码的所有权属于腾讯公司,QQ用户对于QQ号码仅享有使用权。因而,实践中,相关继承人难以继承QQ号码这一网络虚拟财产。而事实上,不仅是腾讯公司,大多数网络服务协议都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已经成为了目前网络平台行业的通行做法。

2.平台规则规定变更主体需满足特殊条件

平台规则规定变更主体需满足特殊条件,以天猫平台为例,天猫平台制定的天猫店铺经营主体规则中规定:“申请变更主体需入驻天猫平台满一年。”即若未满足这一期限条件,则天猫平台中的网络虚拟店铺无法进行主体变更。而如果无法进行主体变更,事实上,相关民事主体也就无法对网络虚拟店铺进行继承。对此规定,有人向天猫平台提出意见和建议,而天猫平台则回应:“对网络虚拟店铺经营主体作出如此严苛规定,是因为这样做有助于天猫平台构建相关的信誉体系。”然而,此举实际上是天猫平台扩张了自己的权益范围,同时缩小了合同相对方进行主体变更的范围。天猫平台的做法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甚至可以说违背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以上两个方面体现了网络服务协议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权的限制。

网络虚拟财产涉及隐私等人格性因素的限制

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具有现实的财产利益,还具有特殊的人格利益。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中最复杂的问题就是被继承人的隐私保护问题。例如:个人信息利益与个人隐私利益。这些在实践中同样造成了诸多限制,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受网络实名制的限制,二是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受用户个人隐私的限制。

1.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受网络实名制的限制

网络实名制的有效实施,使得所有网络虚拟财产都需要通过注册或者实名才得以使用。网络虚拟财产也因此而强烈地具备了个人信息的印记。民事主体要想继承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则必须接受网络实名制,即必须先进行相关主体信息的变更。但是,由于目前仍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申请方和变更方都无法按照统一的规范程序进行有效操作,实践中相关主体难以成功地完成主体信息的变更,也就更难以得到法律的一系列有效保护。

2.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受用户个人隐私的限制

民事主体在使用社交类、记录类以及记账类等网络服务的过程中,通常会被要求提供个人信息,否则无法使用相关服务。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避免风险、减少纠纷,通常以隐私保护为最主要的理由来拒绝继承人对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请求。以雅虎为例,雅虎曾以隐私保护为由,拒绝将邮箱中的电子邮件拷贝给死者家属。而这样的案例事实上并不罕见。

以上关于网络实名制和拥护个人隐私的两个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相关民事主体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正当继承。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衔接困难

民法典在继承编中新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对保障公民财产权利意义重大。但是,如何落实该制度目前尚未可知。有学者将遗产管理人制度类比自然人宣告失踪制度中的财产管理制度,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应具备三个职责:整理财产清单、公示和告知财产状况以及对遗产进行管理。尽管在财产代管上,两者权责趋同。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不同,网络虚拟财产本质是电磁数据,必须依赖网络技术,所以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管理制度在事实上仍然受制于目前网络技术的发展,在操作层面上仍然存在一定难度。具体来说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困难:一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缺乏相应的公示制度,二是网络虚拟财产的贬值是否是人为造成难以认定,三是网络虚拟财产的遗产管理人人选难定。

1.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缺乏对应的公示制度

网络虚拟财产缺乏对应的公示制度,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状况并不完全知情。即,若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恶意侵权或者第三人侵权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灭失的情况,遗产管理人也难以全面知晓这个情况。另一方面,遗产管理人在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管理权后,如何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情况告知被继承人或利益关系人,具体的途径也尚不明确并且缺乏实践验证。

2.网络虚拟财产的贬值是否是人为造成难以认定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贬值是人为还是非人为难以认定,我们通常也难以确定遗产管理人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况以及遗产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对财物进行管理,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可能随时间或者网络服务公司的运营而价值下降。如何证明网络虚拟财产贬值与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无关,是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和法律难度的。

3.网络虚拟财产的遗产管理人人难选定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遗产管理人人选,有法学学者认为,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技术优势,可以考虑将其设为网络虚拟财产的遗产管理人。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其开发产品的规则制定者和秩序守卫者,由其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遗产管理,可能会对其他网络用户不公。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晰以及缺乏相关的主管部门的引导,市面上的一般财产管理机构,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方面遗产管理的业务领域又尚未涉及。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遗产管理人选也存在事实上难以选定的情况。

以上三个方面体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与遗产管理人制度之间存在衔接困难。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与财产价值评估体系的衔接困难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瓶颈在于实践中难以有效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价值,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内缺少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机构,二是国内缺乏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方法。

1.国内缺少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

国内的财产评估机构多是针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价值评估,多是为市场主体提供价值评估服务。而在网络虚拟财产评估这一领域,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指导和缺乏相关的主管部门的有效引导,国内市场上几乎没有网络虚拟财产评估机构在这一方面有相关业务涉及。

2.国内缺乏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方法

网络虚拟财产桎梏于网络空间。只有在特定网络平台或者满足特定网络条件下,网络虚拟财产才能展现其价值。同时,由于网络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多变性,我们无法采用单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而采用其他估价方法是否科学和可行又尚需实践的检验。因此,目前我国国内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理论探讨与实践方法都尚付阙如。

以上两个个方面体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与财产评估体系之间存在衔接困难。

四、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解决措施

虽然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仍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但是,实践中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网络用户、减少对网络店铺经营主体变更的限制、增加合同选择项来优化网络服务协议、积极探索网络虚拟财产公证规则、完善网络虚拟财产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构建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来保障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从而实现从继承这个方面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网络用户

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如:“QQ号码的所有权归属腾讯公司”,这一规定的有效性是值得质疑的。QQ号码所有权归属有效的前提是网络用户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关于网络用户协议是否有效,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用户协议是网络用户为使用特定网络服务而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签署的格式合同,在意思表示方面双方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达,从民法典合同编的效力条款分析,该类网络协议成立并且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签署的用户协议是建立在不平等的条件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较之于用户更具备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优势,在此条件下约定的所有权归属条款明显缺乏公平性,应当认定这一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应将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归还给网络用户。

我们认为,综合各个角度,特别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第二种观点更具备合理性。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属于网络用户具备公平性。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投入产出比不同。网络用户仅对单一账户或少数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管理和支配,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可以通过网络流量、广告等其他途径获得实质利益。若是以网络用户协议否定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则无异于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坐享其成,额外享受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其次,现代法律功能趋向于保护精神利益,即对人格权益在内的人身权益逐步加大保护力度。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上,网络虚拟财产更侧重于精神利益,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更应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不同,网络虚拟财产兼具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而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我们应更为重视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所赋涵的精神利益。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网络用户,且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网络用户,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而有效引导司法裁判者对网络用户进行有效和及时的保护。

减少对网络店铺经营主体变更的限制

网络服务协议限制了网络虚拟店铺经营主体的变更。然而,网络服务协议中的相关限制是否合理合法,是值得商榷的。

显然,网络商户信誉体系的构建与网络虚拟店铺经营主体的变更之间并不存在对立的关系。首先,网络虚拟店铺经营主体在开设网络虚拟店铺时需要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缴纳一定的保证金。这已经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资金保障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强有力的保障。其次,在全国征信体系愈发完善的大趋势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与征信部门的联合合作来更好地查询以及检验网络商户的信誉,甚至可以实现商户信誉机制的有效搭建。所以,在保证金机制和征信体系的双重保证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良好地运营其平台这一方面已经可以得到足够的保障,没有必要通过过多限制网络虚拟店铺经营主体的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来保障自身利益。

所以,我们建议征信部门进一步尽快完善并公开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各种平台上对相关网络商户信誉信息进行查询。同时,我们建议相关部门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主体变更进行的过多的限制无效,从而简化网络用户进行主体信息变更的流程。

增加合同选择项来优化网络服务协议

网络虚拟财产既具有财产利益特征,也具有人格利益特征。并且,网络虚拟财产的人格利益特征更为显著,应处于优先保护地位。并且,通常而言,将包含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网络虚拟财产交给继承人,比将包含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网络虚拟财产交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更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人格利益。

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持有积极促进网络虚拟财产被合法继承的态度,不仅能够更好地发挥物尽其用的效果,而且能够促进网络行业良好发展,甚至可以更好地拓展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占有范围。这些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都是有益的。

所以,我们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服务协议中增加一个选择项供合同相对方(网络用户)进行选择,即:是否愿意让包含你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网络虚拟财产被合法继承。通过这种方式,既可以明确、尊重自然人的个人意愿,又可以减少法律纠纷,还可以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行业的良性健康长久发展,一举多得。

积极探索网络虚拟财产公证规则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不应仅是民法典的解释与适用的对象,同时也应当成为公共法律服务行业主动适用的对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进行保护,需要配套和完善的法律服务,如:公证法律服务。

公证行业是国家公信力的授信人。公证对防范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与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作用不可忽视。近些年来,我国公证行业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保护方面主动探索,不断拓展其业务范围。许多案例可以表明,其产生的效果非常不错。并且,公证行为具有国家公信力,从这个角度而言,通过公证来认可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赋予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一定的保护,可以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扫清诸多障碍。

所以,我们建议相关部门鼓励并引导公证行业扩大其行业影响力,制定和完善公证行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公证规则,吸引更多民事主体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公证,帮助网络用户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及帮助社会减少大量的法律纠纷。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遗产管理人制度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属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继承,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当然之义。民法典新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是,该制度如何适用目前仍未明确。并且,该制度是否能对网络虚拟财产遗产进行适用也尚存在探讨的空间。从权利救济以及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角度而言,网络虚拟财产理应被遗产管理人制度吸收,从而可以保障民事主体所实施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行为。

我们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通过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管理人制度、赋予网络虚拟财产的遗产管理人享有告知请求权、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首先,在收到遗产管理人的告知请求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告知被继承人网络虚拟财产情况的义务。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交付有配合的义务。但是,在继承交付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继承人承担。)以及赋予网络虚拟财产的遗产管理人保障网络虚拟财产遗产的安保责任等,尽快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

构建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

科学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评估体系是衡量网络虚拟财产经济价值的重要依仗。对网络虚拟财产制度进行有效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进行完善。因此,相关部门非常有必要构建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体系。

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波动难定的特点,我们建议相关评估机构可以创设新的评估办法,比如:取某段时间网络虚拟财产的平均价值为其估值价值的价值评估方法。具体来说:以网络虚拟财产经济价值评估当天为最后一天,往前倒推一周,取这一周的平均价值为最终估值价值。并且,我们建议相关评估机构肩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积极实践各种估值办法,带领评估行业迈上新的台阶。

我们建议,相关部门通过鼓励、支持、引导价值评估行业创设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有效评估办法,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科学评估程序,从而构建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体系。

结语

民法典时代,以讨论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典为主流话题,而讨论如何解释和适用民法典实际上是讨论如何进一步落实对民事主体私权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时代下社会快速发展的产物。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提出了世纪性的保护,我们也可以通过解释论的方法来论证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方面的保护。目前,民法典给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的许多具体问题留有足够的空间。未来,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保护进行更为具体的回应,从而更好地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设定行为规范和基本遵循,更好地通过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他们在法律方面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更好地发挥民法典这部基础性法律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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