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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圈百科 阅读 3 2023-05-04 13: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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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提供银行+操作转账=帮信罪

2022年第12期《人民检察》

(一)案情简介

2020年6月至8月,张某伙同苏某、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活动,仍提供并使用本人及多名团伙成员名下的银行账户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即“跑分”),通过将资金在多个账户之间多次汇转,完成赌客账户和博彩公司关联账户、网络诈骗被害人账户和行为人关联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其中,大部分操作都可以使用手机银行App等电子支付结算手段,在各自的网络平台上在线完成。张某等人涉案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其中包含电信网络诈骗款项。张某自述获利5000元。

(二)分析意见

关于张某提供并使用本人及多名团伙成员名下的银行账户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的行为性质: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明知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的款项是网络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不仅收集、提供多个银行账户,而且通过积极的转账行为使有关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转移,增加了办案机关查证有关资金流向的难度,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跑分”是网络犯罪的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活动,其直接目的是完成资金在网络犯罪行为人账户和其他账户之间的支付结算。况且张某只是出于获取报酬的动机参与该类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并非“跑分”平台的主要经营者,故有关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于提供并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参与网络犯罪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行为性质的分析

主持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中惩治网络犯罪及其上下游关联犯罪的一个重要罪名。在实务中,如何区分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对该案中张某提供并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参与网络犯罪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的行为如何定性?

田宏杰:立足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犯罪认定机制,要对该案准确定性,就要把握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关的刑法及其前置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本质,以及由此决定的犯罪构造。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行为的发生时间。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内涵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不法本质及其规范构造决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行为发生于本犯既遂之后。因此,如果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发生在本犯行为实施中、既遂前,则无构成该罪的可能。二是主观犯意的联络时间。如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于本犯既遂之后,但行为人却在事前就与本犯达成了窝赃、销赃的意思联络,则亦应排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该案中,张某等人提供的所谓“服务”,目的是帮助完成赌客和博彩公司、网络诈骗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的资金流动。由于这些行为均发生在赌博或侵财行为实施之中、既遂之前,自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同时,张某等人组成的团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仍然帮助他人进行支付结算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贺卫:对于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根据行为人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的不同,可能分别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能够证明存在事先通谋,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无法证明存在事先通谋,在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既遂以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无法证明存在事先通谋,主观上可能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行为人参与支付结算的资金性质也是影响罪名认定的重要因素,只有证明资金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案中,张某参与的“跑分”团伙处于多层“跑分”平台的较低层级,并非直接和上游犯罪分子产生联系,而是通过多层分包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实践中,不同性质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佣金比例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佣金比例一般在1%-2%,诈骗类犯罪职业取款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佣金比例一般在5%-10%,办案时应当注意区分。张某等人与上游犯罪分子主观上不存在事前通谋,与上级“跑分”平台经营者也不存在直接意思联络,其作为底层“跑分”团伙的成员,获利较少。更为关键的是,张某等人涉案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是能够查实为诈骗犯罪所得的金额比较有限,其中大部分可能是网络赌博犯罪的赌资等。由于无法证明该资金的性质是赌资还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故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杜邈:对于行为人提供并使用银行账户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的行为,应区分情形处理:其一,事前帮助行为。如果行为人与正犯存在事前通谋,无论帮助行为发生在正犯实施过程中还是实施完毕(事前约定的事后帮助),均应按照共同犯罪论处。其二,事中帮助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网络犯罪,仍向其提供银行账户参与支付结算的,按照共同犯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其三,事后帮助行为。行为人与正犯没有事前约定,明知上游犯罪实施完毕,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该案中,一方面,“跑分”平台所转移的资金性质具有复杂性。该平台同时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提供帮助,与上游犯罪呈现“一对多”关系。在电信网络诈骗等占有型犯罪中,帮助转移的资金原则上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但在网络赌博等经营型犯罪中,帮助转移的资金可能属于赌资等,不完全属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对此,应着重审查张某是否明知所帮助转移资金的性质,如果其明知系赌资等非法往来款项,基本可以排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如果其明知所帮助转移的资金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可以考虑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另一方面,张某等人位于犯罪链条的末端,层层接受“跑分”平台运营者的指令,难以知悉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完成情况。综上,对张某的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更为适宜。

案例二:提供银行+操作转账=掩饰罪

(2021)湘0111刑初806号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以来,被告人罗彬开始和“凯伦”、“17”(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找洗黑钱的团伙进行合作。2021年2月15日,被告人罗彬根据“凯伦”的安排,与被告人邱煜轩达成合作,由被告人邱煜轩组织多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资金并操作转账,并按照资金流水的3.5‰获取提成。在被告人邱煜轩提供了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凯伦”、“17”团伙开始将犯罪所得资金打入被告人邱煜轩团伙提供的账号,进行转账操作。被告人罗彬负责监督“凯伦”、“17”转来资金的运转安全,并安排地点进行资金操作,还招募了被告人魏世荣协助对资金运转的监管;被告人邱煜轩纠集被告人洪立志一起召集“卡农”,被告人邱煜轩主要负责发放提成,与“凯伦”、“17”对接打款事宜,负责下线“卡农”资金的汇总,然后将汇总的资金购买虚拟货币再转到“凯伦”、“17”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被告人洪立志主要负责看管、监督“卡农”转账,对接“凯伦”、“17”发送“卡农”的银行账号,以及团伙内的核账;2被告人先后招募了被告人刘东源、宁芙莹、晏云鹏、章超、王业胜、曾志琪等人(“卡农”)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资金并操作转账,其中,被告人刘东源负责后勤、看护场子并教“卡农”进行转账操作;被告人李润宇介绍被告人欧阳宇龙认识被告人洪立志并加入团伙,2被告人约定赚钱平分,招募“卡农”并抽水分成,2被告人先后招募了李航宇、陈人杰、李德意(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李巍、汤祝华,被告人汤祝华介绍了被告人贺熙龙、龙佳辉以及龙伟宏、陈宇谌(均另案处理)加入,此外,被告人欧阳宇龙负责团伙的记账以及提供本人银行卡操作转账;被告人宁芙莹介绍了被告人喻柯镕加入,被告人喻柯镕介绍了被告人李燕燕、许亚骄、贺晴、龙红思、彭智慧加入,被告人宁芙莹还负责转发上述6人的提成并从中获利。

(二)分析意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掩饰犯罪所得罪,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选择性罪名的一种,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是上游犯罪已经犯罪既遂,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一部分,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两罪首先侵犯的客体不同,同时,从客观行为方面,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是否已经犯罪既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上游犯罪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提供本人或者非本人的银行卡给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用于收款转账等支付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但如果不仅提供银行卡,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则已经超出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能评价的行为范畴,在符合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结合本案,首先,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到案,但是综合全案一百多名分散在全国各地的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明确告诉各被告人进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诈骗所得资金,但告知系博彩等赌博平台资金,而赌博在我国同样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各被告人在操作转账时都需要将资金从本人账户转入众邦银行、三湘银行等电子银行账户后再转入本人其他银行账户,且必须在5分钟内快速完成转账,最后才转给被告人邱煜轩,该过程事实上与生活惯例不符,与部分被告人所称的公司资金转账的日常惯例也不符,且在操作转账过程中,基本上每个被告人都出现了银行卡被冻结的现象,本案被告人多系高校毕业生,具有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和银行卡使用知识,对此不可能毫无认识;本案在作案期间,多是在不同的酒店和民宿租赁房间操作转账,且经常更换地址;本案被告人多是高校在读学生或者毕业生,具有一定的职业经历,操作转账所获取的报酬明显比正常职业获取的报酬要高很多且快很多,综上,应当认定各被告人对进入银行账户内资金系犯罪所得主观明知。

其次,本案被告人提供银行卡用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害人资金的接收,当被害人资金转入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本案被告人银行账户后,被害人即已经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虽然此时诈骗资金并未被上游电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亲自控制,但是本案被告人罗彬即是充当为上游犯罪嫌疑人看管资金安全的角色,且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还要求被告人邱煜轩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能够评价为诈骗资金被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无论从失控说还是控制说角度出发,上游诈骗犯罪都已经犯罪既遂。各被告人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后,继续对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转账并最后由被告人邱煜轩按照上线的要求在“火币”网购买“火币”并转到指定的虚拟货币地址,完成上游犯罪嫌疑人对资金的最终控制,虽然属于完成上游犯罪设计的犯罪模式安排,但各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上游诈骗犯罪所得的转移,也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所得的追查,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犯罪所得罪。据此,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银行账户内进入的资金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并不主观明知,被告人提供银行卡收取被害人资金时,上游犯罪并未达到犯罪既遂,各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妨害司法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小结

在“跑分”犯罪中,行为人既提供了银行卡,又有操作转账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帮信罪和掩饰罪,争议较大。区分帮信罪和掩饰罪,一是看犯罪形态,帮信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前,掩饰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事实上,上游犯罪形态往往难以查实,已经查到的往往是“卡农”、“卡商”或者“跑分”窝点的组织者,无法查到上游犯罪的实施者;二是看主观明知,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饰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而掩饰隐瞒,主观明知的内容又要通过客观事实来推定,比如资金性质,事实上,转账资金的性质往往难以查实,转账资金未必都能关联到诈骗案件,行为人通常辩解系赌资;三是看转账行为,有的行为人只是完成“跑分”窝点控制银行卡的一次转账行为,评价为掩饰争议较大,有的行为人是上游犯罪将资金转账到“跑分”窝点控制的银行卡上,行为人再取现,然后再存入上游犯罪指定的银行卡,评价为掩饰没有什么争议,还有就是上文案例二中,上游犯罪资金进入“跑分”窝点控制的银行卡上,行为人再转账至“跑分”窝点其他人的银行卡上,用于购买虚拟币,“跑分”窝点内部之间转账以及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掩饰行为;四是所处层级,在“跑分”窝点中,组织者往往跟上游直接联系,所处层级较高,获利较大,参与者往往无法跟上游直接联系,所处层级末端,获利较小,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区分帮信罪和掩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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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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