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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圈知识 阅读 3 2023-05-06 1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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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从司法政策层面专章规范金融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为司法审判提供有力指导,为金融机构展业提供一定指引。但金融机构仍面临着如何准确把握司法适用尺度,如何将抽象司法政策转化为具体金融操作的问题。

真实案例剖析!金融机构都是怎么被适当性义务坑的?

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可分为了解投资者、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三大环节。笔者以《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公布前后判例为样本,就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司法适用予以分析。

一、了解客户环节

(一)金融机构是否对金融消费者提供的各类信息负有主动审核义务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14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财富证券公司在纪某填写申请开立账户、签署具体业务合同、办理具体业务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存在相关审核义务的瑕疵。“(不)存在相关审核义务瑕疵”的表述表明,司法机关认为金融机构在了解客户阶段负有对投资者提供信息的主动审核义务。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六条开放式列举金融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信息,但无论该办法还是《九民纪要》均未规定金融机构对投资者提供的全部信息负有主动核实义务。笔者认为,金融机构所须了解的绝大部分信息只能由投资者自行提供,金融机构基本难以自行获取核实。但对于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实的诸如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工商信息、是否失信、在本金融机构的投资经验以及存在明显疑点、矛盾的信息,金融机构应当主动予以核实,难以自行核实的应当要求投资者说明。

(二)投资者无案涉金融产品投资经历,不能直接推定其了解案涉金融产品的风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7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有所了解。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178号民事裁定书虽未明确阐述购买非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投资经验但同样得出以往购买其他产品的经历不能导致投资者了解涉诉基金风险。

该判决中,法院并未将投资者认购其他类型金融产品的经历作为在认购案涉产品时的投资经验。这将导致投资者凡认购从未投资过的金融产品都没有同一产品投资经验,同样不能理解新认购产品风险,金融机构就此承担责任的处境。

笔者认为,监管规定并未限定投资经验的认定范围,前述案例对于投资经验的认定过于局限和狭隘。投资的本质特征在于收益的不确定性,凡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的投资,均可视为投资经验。凡交易结构、投资标的、风险等级近似的投资经历均可视为对投资者理解金融产品风险有影响的重要投资经验。但也应明确,投资经验是投资者理解金融产品风险的一项因素,但不能单凭投资经验一项就认定投资者是否了解案涉产品,尤其在两个产品仅是风险等级一样,交易结构、投资标的明显不同的情形下。

(三)金融机构是否需要主动了解投资者其他家庭成员以及家庭消费情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王某向金融机构提供了户口本、家人的残疾人证及医院诊断证明、王某工资账户明细及其家庭成员的账户情况,王某收入尚未达到高于本市平均工资的较高水平,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账户亦未见经常性地大额消费支出,其此前所从事的投资理财亦无对高风险产品的熟练操作,且其家庭成员中还有身患残疾的子女。

此案例表明,在了解投资者、判断其风险承受能力时,司法机关认为投资者的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消费情况亦应纳入考量。但笔者认为,诸如《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仅规定了解投资者自身的信息,并未扩展到投资者家庭成员信息,故金融机构无须主动了解投资者家庭成员情况。但若投资者主动告知有关家庭成员、收入、消费尤其是调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将之纳入了解投资者、测评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范畴。

(四)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如何交由投资者确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崔某提交的业务申请表中,其“风险等级激进型”的字样为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自行添加,而崔某本人签字在上方,不能证明崔某对金融机构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认可。

基于该案例,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实务操作,做好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的留痕。金融机构在交由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时,可以要求投资者者自行书写“本人认可自身风险承受等级为XXX”并在书写处签字、盖章或按捺手印。若以电子形式测评、确认、保存的,应当做到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建议金融机构引入工信部认证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以减轻金融机构的证明压力。

二、了解产品环节

(一)金融产品风险评级依据应当以何为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87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行恩济支行虽主张海通证券(该机构持有证监会发放的产品风险评级牌照)对涉诉基金的风险等级评估确定为中风险,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代销机构等对基金的风险评级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缺乏客观性,并且评估结果与由基金管理人评定制作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故不采信代销机构建行恩济支行关于产品未中风险的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申3178号民事裁定书虽未就该问题再次论述,但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此外,《<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明确“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纪要所指"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并非金融学意义的风险等级,而是特指将来发生不利益状态之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损失作为判断基准,而非以金融机构依自己内部标准对金融产品划定的风险等级来决定适用范围。”

判决中的表述将给金融机构带来风险评定是以本金损失可能性还是以诸如证监会确定的风险评定要素体系为标准、当两项标准得出的评定结果出现差异时如何解决的困惑。此外,若单以本金损失可能性作为评定标准将助长司法机关结果导向思维,概以投资者的后续实际损失倒推产品推介时金融机构的风险评级是否准确。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交流,明确相对统一的金融产品风险评级体系并在司法审判中予以遵循。以此同时,将风险评级时间点最迟锁定在向客户推介时,只要向客户推介时金融机构对于产品的风险评测是准确的,就不能以后续损失结果倒推金融机构在推介时存在过错。

(二)产品管理机构与代销机构对产品风险评级不一致时的处理

由上述案例还可知,对于同一金融产品诸如管理机构、销售机构等对于其风险评级可能亦有所不同。以证监体系为例,其原因在于监管规定仅是系统的罗列了风险评定的宏观考量因素,并未确立统一的、详尽的、可量化的评定细则,而是交由各金融机构自行制定本机构的风险评定规则。不同机构具体规则不同、因素比重不同,进而导致同一产品风险测评结果有所差异。此外,监管机构并未指定具有官方背景的独立的第三方风险测评机构。证监会虽向海通证券、银河证券、天相投顾等七家机构发放风险评级牌照,但也未硬性要求其他金融机构必须委托前述机构进行产品风险评级。

笔者认为,以证监系统为例,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代销机构应当对所代销金融产品依照监管规定及其自身制定的测评制度另行测评产品风险。市场中虽存在谁销售、谁评级、谁负责的惯常做法,但鉴于代销机构也需要向投资者承担适当性管理义务,从代销机构风险防范视角出发,无论自测风险级别高于或低于管理人评定的等级,代销机构在向投资者推荐时可就高不就低向投资者明确风险等级。否则司法机关极有可能以存在对产品更高的风险评级,认定销售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此外,若委托持牌机构完成风险评定时应当选取与本机构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

(三)管理人单方提供产品信息及合法合规承诺并不能免除代销机构的实质核实义务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销售机构应当对代销的产品的交易结构、投资标的、有无托管等情况予以核实。而案涉金融产品既未经备案、也未明确具体投资项目,代销机构却未对此未予核实,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责任。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克以代销机构对所代销金融产品的调查核实义务。但如本案,部分代销机构对于所代销产品核实仅仅是止于书面文件、形式核查,试图通过管理人出具承诺等形式逃避实质核实责任。对此,代销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查询路径、向交易参与方对公发函确认以及现场确认等方式切实履行核实义务。

(四)代销机构是否承担对所代销产品后续运作的主动监督义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6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清科凯盛基金不属于建行总行批准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建行越秀支行对清科公司筹措资金过程中缺乏跟踪监督。法院也认可了投资者提出的建设银行通过宣传销售案涉基金,募集客户资金并协助清科凯盛挪用资金用以消化建设银行自己的不良贷款的主张。建设银行对投资者的损失负有责任,应当赔偿。

笔者认为,本案有其特殊性,从产品的设立、推介、运作整体来看,建设银行推介该产品乃是消减自身不良资产,试图通过市场化的投资行为掩盖其利益输送行为的本质,不应当作为要求代销机构监督产品后续运作的参照。既有监管规定并未克以代销机构对于所代销产品后续具体资金运作的主动监督义务。并且代销机构与发行人仅构成委托法律关系,代销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是提供金融产品销售服务的法律关系,代销机构一般不会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产品后续运作的监督职责。例外情形是该代销机构也是产品的托管人,兼具托管人、代销机构双重身份,该机构基于托管人身份而非代销机构的身份监督产品的资金运作。

三、产品推介环节

(一)风险等级匹配并非决定推介产品的唯一因素,投资者对产品具体要素倾向应当纳入考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87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对评估问卷的回答,王某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法院认定金融机构推荐的产品与王某的投资目的、对产品要素的偏好不匹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9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除风险等级匹配外,刘某拟投资的品种与系争产品情况一致,拟投资期限1-5年也与系争产品投资期限1年并无矛盾,故评估结果与系争产品匹配。

前述案例表明,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了解客户是一项系统性工作,不仅要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还要充分了解投资者对于金融产品的具体偏好,进而形成相对完整的投资者“肖像”。金融机构后续应当在风险等级匹配的基础上推介更加全面契合投资者“肖像”的金融产品。

(二)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个性化风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87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均是建行恩济支行提供的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案涉基金具体情况的说明,因此不能免除建设银行的说明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178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确认。

因此,金融机构应当转化风险揭示的理念,不应当惯性或“懒惰”的认为只要尽量罗列足够多的风险条文或者完全参照、提供监管机构发布的风险告知、说明书模板,便认为业已履行针对产品的具体说明义务。金融机构应当就特定产品的个性化要素以及个性化的市场、法律、政策、交易结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充分的说明。

(三)金融机构应当将产品的最大风险向投资者揭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992号(2019年7月4日作出判决)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华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张某讲解了合同重点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要求张某签署了《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业务合同讲解工作底稿》,提示了标的证券折算率被调整的风险,但没有明确指出调整的幅度范围可下调至零。正是由于华泰公司没有明确提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可能被调整为零,张某提出的无法预计到“因为折算率被调整为零导致融不到资金”的主张才有一定的逻辑合理性,华泰公司应就张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揭示风险时,应当避免以偏概全、避重就轻,隐瞒或弱化描述投资者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风险揭示的语言应避免过度专业化或转化表达借以弱化或掩盖损失,应尽量做到朴素直白,使投资者阅读后即能认知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

(四)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对特殊投资者群体的告知说明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85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鞍山路支行没有向已达65周岁的韩某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该院的(2019)皖01民终8546号判决书亦认定“马鞍山路支行没有向已达72周岁的刘某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该机构未尽到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应当就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金融机构除制定标准化、格式化的产品文书外,还应当通过投资者教育、风险案例讲解、创新告知说明形式、增加回访评率等方式,进一步强化针对诸如老年人、教育经历缺乏、身体残障等特殊群体的告知说明。

(五)金融机构单方向投资者明示员工违规推介行为非本金融机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免除金融机构责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85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一般从职务行为的目的和利益归属予以考量。行为人以企业法人名义,在核准或准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的利益归属于企业的,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员工的推介行为虽然违规但不影响职务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有鉴于投资者并不像金融机构一般,充分了解具体监管规定。金融机构单方向投资者明示“哪些行为属于违规行为,投资者应当自觉抵制,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既不能免除其对员工的管理职责,也不影响员工职务行为的认定,更不影响其就员工行为向投资者承担责任。

(六)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留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行德胜科技园支行虽提交了自助终端操作系统截屏打印件,但该截屏仅是模拟购买流程,且根据工行德胜科技园支行自述,自助设备的系统升级后,现操作界面已与李某购买基金时操作界面不同,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工行德胜科技园支行的自助设备能够对李某购买超出自身风险评估等级的基金作出足够的提示,履行了适当性推介义务,其推介行为存在过错。

由上述案例可知,司法机关对于金融机构提交的有关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证据的审查、认定坚持了很高的标准。金融机构在司法审判中面临极大的证明压力,做好履行义务的留痕、保存、出示对于证明、减轻或免除自身过错、责任至关重要。在无纸化展业推广的情形下,金融机构应当着重做好电子证据的保全与出示。虽然金融机构能够通过完善技术手段、强化流程实现满足《民事诉讼法》、《电子签名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的留痕与保存。但对于投资者、公证机构以及司法机关而言,相关电子设备及电子数据的采集、存储、出示都由金融机构单方管控完成,金融机构实际上享有修改相关留痕的技术权利。建议,金融机构引入工信部认可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将证明压力转移给案外专业认证机构承担。

(来源:宋颂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作者简介:宋颂,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在某证券公司任职合规法务经理,从事资管项目评审、投资者纠纷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等非诉及诉讼工作。现为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方向侧重于涉公司纠纷、金融证券、知识产权等领域。联系方式15683273437,微信号xzsongs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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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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