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黑龙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矿业联合会)

◎陈磊/文

系列文章之一|什么是自然保护区?

在人类历史文明的长河里,如何与自然和谐共处的话题,从未远离过人们的视野。纵观几千年的历史进程,原始文明时代,人们信奉自然;农耕文明时代,人们敬畏自然;而进入工业文明时代,随着人类科学的发展和技术的强大,人们努力征服自然。

其实在更早以前,是没有自然保护区概念的。因为有了破坏,所以有了保护。越来越多的人,在满目疮痍的生态“伤疤”里意识到,应该学会和大自然和谐相处,至少是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片蓝天净土。

2017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播出“祁连山:谁在制造生态伤疤?”节目,让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权处置问题备受关注。国家和地方纷纷出台相关政策,落实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事宜。时至今日,部分自然保护区矿业已经退出完成,部分还在进行过程当中。

不可否认的是,在这3年多的时间里,在保护区退出工作推进的过程中,部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完全的保护。部分地区存在退出“一刀切”、“不补偿”等损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矿业权人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理应享有就其合法取得的矿业权在保护区退出时而获得补偿的权利。政府部门在保护区退出过程中,也应当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在充分保障矿业权人合理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序推进相关的退出工作。

鉴于此,树人律师专门就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从自然保护区的概念种类入手,由浅而深,对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的法律政策依据、退出方式和程序、退出补偿的范围和标准、退出过程中的的常见问题与潜在风险、矿业权人的救济方式及途径等多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提炼和总结。在形成法律服务产品的同时,通过头条系列文章的形式,向大家介绍自然保护区退出的全过程。

树人律师后续将陆续发布十篇左右的系列文章。每一篇文章均聚焦一个核心问题,并作深入浅出的分析和总结。树人律师希望通过系列文章的发布,帮相关矿业企业和广大读者,弄懂弄透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的“套路”。从而能更好维护矿业企业的合法权益。

生态文明建设无疑是造福国计民生和子孙后代的长远大计。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合理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当下经济发展与人民幸福的重要保障。

为子孙后代留一片蓝天净土,并不意味着要以损害当下矿业企业的合法利益为前提。我们既要追求人类和自然和谐共生,也要坚持当下与未来的共赢发展。为矿业权人“说话”,也为和谐发展尽心,是树人律师推出本系列文章的重要意义之所在。

篇一:什么是自然保护区

要想弄懂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的系列问题,必须首先搞清楚什么是自然保护区,这是研究后续相关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只有首先了解了自然保护区的概念,才能更好地理解矿业权为什么需要退出保护区;只有首先厘清了自然保护区的类型,才能更好地判断矿业权应否退出保护区、怎样退出保护区以及应否获得补偿等核心问题。

因此,本系列文章第一篇,首先向大家介绍什么是自然保护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简单来讲,就是国家对一些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动植物、自然遗迹所在的区域(包括陆地和水域等),圈定了一个范围,这个范围被命名为“自然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划分

1、自然保护区的类型划分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自然保护区可分为三个类别九个类型:

系列文章之一|什么是自然保护区?

2、自然保护区的级别划分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又可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市(自治州)级自然保护区和县(自治县、旗、县级市)自然保护区三级。

自然保护区的级别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审定、批准才能设立。

3、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划分

按照功能类型的不同,自然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1)核心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属于核心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经过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此外,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2)缓冲区

缓冲区在核心区的外围,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此外,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也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3)实验区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另外,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由此可知,核心区、缓冲区是禁止任何生产项目建设的,而实验区的要求稍微宽泛些,允许建设部分不污染环境、不破坏资源和景观的项目。

因此,对于核心区和缓冲区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应退出保护区的疑议不大。但对于在实验区中未造成环境影响的探矿权,也要求全部退出的做法,却值得商榷。关于这部分内容,后续文章会进行详细分析。

通过上述介绍,相信大家对什么是自然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分类,已经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

那么为什么要求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权退出呢?国家法律和政策层面对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是如何规定的?树人律师将在下一篇文章中为您解答。

下期预告:篇二 | 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

陈磊律师,树人律师事务所北京片区主管律师。(联系电话:18618358393)

陈磊律师为中国矿业联合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负责北京片区的矿产资源、重组并购、私募基金、矿业公司纠纷诉讼业务。

陈磊律师自执业以来先后参与了如下业务项目:黑龙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股份转让项目;西藏盛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项目;哈尔滨爱尔爱司石材有限公司资产重组项目;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再生资源板块项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