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探矿行为规范

作者:高丽春


合作勘查合同及其探矿权转让条款再解析

就矿业权纠纷,随着审判实践的积累和学界共识的增加,仍有不少问题值得深入探讨。例如:裁判者在维护矿业权合同主体民商事交易安全、公平的同时,仍需兼故矿业权的行政法律规定,于个案处理中如何厘定两者的边界?从权利外观探究表意是否真实的事实认定,到穿透式审裁如何彰显实质重于形式的实体正义?对合作勘查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条款如何定性及其裁量尺度?笔者结合近期在最高人民法院代理的煤炭探矿权(也称“矿业权”)合作勘查合同争议案件,对相关合同争议在法律实务中可能涉及的以下三点共性问题,在此试析之。


一、“合作勘查合同”抑或“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性质之争


以“合作勘查合同”、“民事”、“二审”及“性质”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在10条民事判决书结果中,7个案件都涉及到了合同性质之争。笔者认为,此合同性质之争的实质是合同效力之争。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1]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2]的规定,对法律未禁止或限制的矿业权合作勘查合同的效力判断,适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作为裁判依据,与《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六条[3]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条[4]中规定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行为)的生效条件规定存在重大区别。合同性质(“合作勘查合同”或“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同,则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不同。合同性质(效力)之争既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也关系实体法如何适用,更关乎当事人的重大商业利益。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的:“将《合作勘查合同书》定性为合作勘查合同,是根据该合同表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点,对合同性质的客观认定。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双方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是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性表示。《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所嵌入的这一意向性表示,不能影响案涉合同表述的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于国家法律对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存在重大区别,因此一审判决对《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民事判决书》(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诉贵州贵聚能源有限公司探矿权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认为的:“中煤公司提供探矿权,贵聚公司提供凤冈一区页岩气项目勘探、开发、生产和运营以及注册合资公司所需的全部资金,勘探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归属于合资公司,双方根据在合资公司的持股比例享有相应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以现金出资,其中中煤公司持有10%股份对应的出资由贵聚公司垫付,而中煤公司需在条件成熟后无条件将探矿权转让给合资公司。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并未直接将探矿权作为出资投入合资公司,该合同不是必须经过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

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5]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此处“报批义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2017.07.27实施】第七条[6]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合,即“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不以矿业权转让合同经过批准为前提条件。

据笔者观察,在合作勘查合同的类案诉讼中,主张撕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倾向于认为合同性质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或者合同内容包括探矿权转让条款,进而提出受让人未取得《勘查资质证书》而不具备受让探矿权(勘查许可证)的条件;或者该等探矿权转让的约定不符合《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六条[7]“经依法批准”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条[8]“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从而以转让行为或转让合同未经依法批准,主张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同时,毁约方也会防御性的提出即便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亦应当解除之。主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更倾向于认为合同性质为“合作勘查合同”,合同内容中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条款”仅为各方之间的意向性表示,或者“探矿权转让条款”属于预约合同性质,尚不构成探矿权转让的本约合同。

对立双方的抗辩逻辑实质是: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一方在放大解读合同内容的调整范围,赋予合同探矿权转让性质,试图“捧杀”对方;而主张合同有效或已生效的一方在限缩解读合同内容的边界范围,将合同解读为合作勘查性质,以保障其有权分享勘探成果并“落袋为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源于矿业权行政法律规范对合作勘查和探矿权转让所做的显著不同的规定,放大于对立各方的利益分歧。

从裁判者视角检视,上述截然相反的抗辩观点可能都带有特定视角下的局限性,即便是为了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所做的“贴心”解读,亦未必能够全面体现本方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本意。

举例来说:在合同约定“合作方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将探矿权以出资形式入到合资公司,合作方在合资公司层面按照约定比例分享合作勘查成果”的场景下,当事人仅朴素地表达了“各方合作勘查,并将其探矿成果归属于合资公司,由合作方按其股权比例分享成果”的合同目的和本意,并没有对合同性质的定义以及如何使之生效(是否履行报批义务)进行约定。此时,将合同性质单一解读为“合作勘查合同”或“探矿权转让合同”,均无法完整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甚至距当事人的真实本意渐行渐远。

当事人以其朴素认知所实施的“合作勘查”交易行为及其“共享成果”的合同目的并不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当事人及或代理人把整体交易理解或拆分为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应减损或增加当事人所应获得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保护。但非体系化衡量类案裁判价值的个案处理,在实践中强化了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当事人能否对自身交易和合同目的进行全面、正确的理解并充分举证,实际影响着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有些影响甚至是颠覆性的。

就合作勘查合同及其探矿权转让条款而言,整体研判、分析当事人之间的缔约本意并回归其合同目的,更需要从权利外观、意思表示方面完整斟酌当事人的朴素认知,并详细剖析合同内容所展现的多层法律关系,以及合同与其他协议之间是否存在前后履约或替代关系,避免仅由某个特定条款或补充协议对合同性质作出结论性判断。


二、合作勘查合同约定“一方出资金、另一方以探矿权履行出资义务设立合资公司”的合同条件,若探矿权人并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或当事人之间已经实际变更该出资方式的,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不受转让人是否履行报批义务的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9]和第十三条[10]的规定,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项下涉及的“履行报批义务”或“履行协助报批义务”仅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成就。若合资公司设立后,并未就其受让探矿权等与转让人达成一致,或者受让人未依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六条[11]的规定与转让人签署“转让合同”(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则合作勘查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条款”亦不应被理解为“转让行为”或“转让合同”性质,相应的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不受转让人是否履行报批义务的影响。


三、合作勘查合同约定的“分享成果”所体现的当事人真实意思通常为“分享类型化的权益或利益”,而非“单一利益”,并非特指“探矿权转让”或局限于“探矿权转让”的完成。判断合作勘查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条款”的性质,适用外观主义进行裁量的,应全面兼故合同约定、当事人陈述及矿业权的法律规定,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实体正义。


若合作勘查合同中既包括设立合资(合作)公司、公司性质、董事会组成、公司注册以及董事会对特定事项的表决程序权限(涉及公司治理的约定)的内容,也包括:一方出资金、一方以探矿权出资并负责勘探;作业成果、探矿权价款、探矿成果、采矿权归合资公司所有或属于合资公司的权利和资源,表明双方的合同目的为:共同设立合资公司,进行合作勘查,并通过合资公司依约分享合作勘查成果权益,则此处的“合作勘查成果权益”显然并未局限于探矿权转让的完成,实质是在排除原探矿权人对探矿权等的单方处分权,即:无论是探矿权转让他方产生的“探矿权价款”(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还是探矿权转采矿权后实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收益,乃至整个项目的合作勘查成果资料等,均可理解为合作勘查成果权益,并通过合资公司由其股东分享。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12]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实践中,若探矿权转让至合资公司之前,原探矿权人将探矿权以市场价格转让他方的,则此时的合作勘查成果利益显然就转化为了交易价款,此交易价款同样应依约归属于合资公司,即合作勘查成果权益或利益属于类型化的,并非限定为某个单一权益或利益。故,对合作勘查成果权益或利益是否类型化进行甄别,有助于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限定为仅在探矿权转让行为完成后才能分享合作勘查成果,对准确研判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或真实法律关系亦有所裨益。

[注]

[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3]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5]《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7]《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8]《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11]《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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