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单一信托投资范围)

原创:高达金融战士

一、最高法关于信托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判例

我们这里要介绍的是一个最高法的判决案例。

山西的投资人曹立,通过代销机构的山西建设银行,购买了新时代信托的信托产品,与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因到期本金不能兑付,投资人曹立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新时代信托。

信托公司在我们国家的金融体制里,是一种重要的持牌资管机构,虽然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信托公司属于银监会监管,而公募基金、私募及券商期货资管等,均归属证监会监管,但从本质上来说,信托公司所从事的资管业务,与券商、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的资管业务并无不同,其角色也是资管(信托)产品的受托人(管理人),其作为管理人所应当履行的受托义务也完全一样。因此,信托合同纠纷所发生诉讼的案例,其意义并不仅仅限于单纯的信托产品诉讼,而是对所有的资管产品诉讼都有借鉴意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晋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时代信托的格式信托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无效。

新时代信托不服山西省高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其诉求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信托合同约定了由信托公司住所地(新时代信托的注册地为内蒙古包头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山西省高院无管辖权。

但是最高院最终的判决驳回了新时代信托的上诉。最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本案案由及管辖权的确定问题。

最高院的判决要旨是: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根据曹立起诉时提交的案涉《信托合同》以及载明产品名称为“新信·梅园华盛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中国建设银行证券业务回单,曹立实际是依据其通过建行长风分理处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在新时代信托公司不能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信托合同》相对方、《信托合同》的代理销售方,以及《信托合同》担保方提起诉讼主张。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信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信托合同纠纷更符合本案实际。

(二)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

首先,上诉人新时代信托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曹立签订的《信托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即依据《信托合同》第十六条中“对于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托人住所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本案应由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该约定为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一方面,曹立起诉时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信托合同》时,新时代信托公司无工作人员在场,建行长风分理处的工作人员亦未向其母(备注:信托产品系由曹立的母亲代购)介绍过该项合同条款内容。另一方面,新时代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曹立注意。因此,曹立作为金融消费者,通过建设银行购买新时代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信托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

其次,本案中山西省为合同的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以上两点,最高院裁定,上诉人新时代信托公司关于本案地域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高院的原裁定。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天风并购基金资管合同的管辖条款是否无效

我们再来看天风并购基金资管计划,这款资管计划产品及对应的下层基金天风并购基金的情况,我们在天风并购基金系列文章中已经有详细的介绍,在此不再重复。

天风并购基金资管计划的资管合同也是格式合同,且在其争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是由深圳的华南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代销银行及托管银行招商银行的总部均同在深圳,这与前述新时代信托格式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一般都认为,各类资管格式合同都是专业律师团队做的,形式上严丝合缝,不会有任何漏洞,因此即便管理人未尽职责或者根本躺平不作为,产品暴雷血本无归,管理人最多承担道义责任,投资人无可奈何,只能自认倒霉。

那么,天风并购基金资管计划的格式资管合同是不是真的严丝合缝,无可置疑?仲裁条款是不是无效条款?是不是可以推翻?

我们认为,天风并购基金资管计划的格式合同虽然不能说粗制滥造,但也并非精雕细琢,严丝合缝,从其内容及架构看,与很多资管机构的资管合同似曾相识,可能就是粘贴复制再稍加修改而来的。该资管合同,就合规与有效性而言,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招商财富利用其各种优势地位,在资管格式合同的多个条款中,均涉嫌违反《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管理人(受托人)职责,含有免除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受托财产损失的内容,从根本上说,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资管合同对投资风险轻描淡写,未充分揭示风险;资管合同未揭示投资管理人可能的背信风险、违背忠实义务、谨慎管理义务的风险等,也没有揭示收益颗粒无收、投资本金可能归零的风险(而这些情况在现实中都发生了);

(3)格式合同完全不顾资管产品及投资管理的专业性属性,在“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的条款中,规定一切争议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项规定忽视对投资人权益的保障,违背忠人之事的受托管理义务,应属无效条款。

除了资管合同的内容存在的瑕疵问题之外,该资管计划在销售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不当销售行为,其中之一就是,根据多位资管计划投资人向中国银监会等机关提交的投诉信件反映的情况,招商银行的销售人员,对资管合同的内容尤其是仲裁管辖的条款,均未向投资人当面介绍(提都没有提过)。因此,根据上述信托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例最高法院的判决书,结合天风并购基金资管计划格式合同存在的严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免除受托人责任及承担义务的条款,以及资管产品销售过程的的不当行为等,我们认为,天风并购基金资管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

整个资管合同,基于上述分析过的内容瑕疵原因等情况,我们认为,从根本上说,也是无效的。

关于最高院的新时代信托与曹立之间上诉诉讼案例的判决书,请见附件: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曹立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3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