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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 陈玉静)近日,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一院)在一则涉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被告罗某、第三人信托公司(即外贸信托)的行为涉嫌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此,外贸信托方面对大河报·大河报财立方记者表示,首先,上述法院的动作是正常的司法程序,民事案件中如果有涉及刑事线索,有一个先刑后民的原则,所以有上述所说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节,但后来经过调查,其实并没有立案,外贸信托不存在所谓的诈骗。

法院认为信托公司涉嫌诈骗

事情源于4年前。民事裁定书中原告周某提供的事实显示,2016年11月10日,原告周某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外贸信托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间60个月,利息共计390000元。同时,原告将自己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一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为5年(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外贸信托要求原告与其关系人被告罗某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罗某,可对该抵押房屋进行卖房和收款,否则不予原告借款。在此种情形下,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并于2016年12月8日在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对该委托合同进行公证。外贸信托实际借款给周某460000元。

后来原告周某未能按期还息。据原告周某的表述,2017年4月10日,被告罗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房产以5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马某。随后,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卖房通知书。2017年12月28日,原告到中山房产局查询,了解到外贸信托、被告罗某已将抵押房产卖给被告马某。

原告周某认为,第三人外贸信托、被告罗某在借款期限未到期之前就将抵押房产变卖,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被告罗某变卖原告的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另外,2017年4月10日,原告的房产价值己经达到1100000元,被告罗某仅以550000元就取得抵押房产,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明显不构成善意取得。

因此,周某请求:被告罗某与被告马某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罗某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标的总计1100000元。

对于此次案件,中山一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被告罗某、第三人信托公司的行为涉嫌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回应:公安机关已进行调查 并没有立案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对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表示,从裁定书内容来看,比较简略,看不出法院认为涉嫌“套路贷”的具体原因,信托公司可以对外进行信托贷款,也就是要有信托委托人,信托公司将委托人的钱贷给用款人。

对此,外贸信托方面对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表示,公安机关此前已就此事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后并没有立案,所以外贸信托不存在诈骗的问题,而且说的也是“涉嫌”。不过中山一院确实走的是正常的司法程序,因为民事案件中有一个先刑后民的原则,如果发现有涉及刑事的线索,要先交由公安机关查证,至于被告罗某是否存在不合法等行为,不太清楚。

“可能存在合作机构乱收费、催收不规范等,这是背后根源。”一位信托业内人士对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说道。

除此之外,在另一则外贸信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贸信托以盈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金融许可,因此驳回外贸信托的执行申请。

对此,外贸信托方面表示,目前公司正在就相关裁定履行司法救济程序,向法院提出异议,同时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进一步提供相关事实及材料,公司于1987年经原中国银监会批准获得金融许可证,获准包括“贷款”等在内的经营权限。多年来,公司开展包括个人贷款业务在内的各类贷款业务,均是在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及指导下依法合规开展,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放贷的情况。

前述信托业内人士表示,信托公司是可以直接给个人放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贷款资质,包括给企业和个人贷款,否则监管机构就不会多次出台个人贷款风险提示,上述法院的理解有误。

2018年10月,银保监会官网发布西藏银监局关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信托个人贷款业务变更部分要素的批复,批复显示,同意西藏信托适当调整信托贷款额度,但不同意西藏信托调整融资主体范围。

本文源自大河财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