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登信托登记办法(中信信托产品介绍)

2022年12月30日,银保监会官网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信托业务分类通知”重塑信托行业分类底层逻辑,对传统信托业务格局具有颠覆性的重大影响,受到了业内广泛关注。笔者结合信托行业一线从业多年的认识和体会,从实务角度对“信托业务分类通知”提出如下意见建议,供参考:


一、信托公司能否开展非标融资业务应予明确


信托公司传统业务主要为贷款等非标融资业务,融资方多为房地产企业和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此类业务规模在各大信托公司总业务规模中占比较大,也是信托公司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根据“信托业务分类通知”附件1“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规定,信托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是指信托计划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而“债权类资产”并未限定于人民银行《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2020〕第5号)中所指的“标准化债权资产”,即信托计划资金应可通过贷款、权益买入返售等方式向融资方提供非标准化债权融资。


而根据“信托业务分类通知”正文部分“落实信托公司主体责任,明确业务边界”中的表述,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似又禁止信托公司以发放信托贷款、权益买入返售等方式向融资方提供非标准化债权融资,甚至股权投资服务。如何理解“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信托公司能否通过主动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后向融资方提供贷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建议在“信托业务分类通知”正式稿中予以明确。


二、慈善信托不宜直接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


“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对家族信托进行了重新界定,根据实践反馈,对《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简称“37号文”)中的家族信托定义进行了完善。“信托业务分类通知”中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以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相对于“37号文”,扩大了受益人范围:


1、从“家庭成员”扩展为“亲属”,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意味着只要通过户口簿、民政部门以及居(村)委会说明可证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即可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


2、将慈善信托或慈善组织纳入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根据《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而慈善信托属于一种法律架构,不属于实体组织,将慈善信托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一则与信托法规定不符,二则无法确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实务中,虽有将慈善信托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操作案例,但存在上述法律瑕疵。基于此,不宜直接将慈善信托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建议表述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可以以其信托受益权或信托利益,交付给信托公司或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


三、保险金信托定义未涵盖实务类型


“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对保险金信托进行了界定:保险金信托是指单一委托人将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的利益作为信托财产,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这个定义,表达的仅仅是保险金信托1.0版的内容,即委托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装入信托,并未涵盖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后,由受托人作为保险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保险金信托2.0版,也未涵盖保险金信托与养老、医疗等预付款信托结合的“保险金信托+”实操类型。建议考虑业务实际,在“信托业务分类通知”正式稿中完善保险金信托定义。


四、遗嘱信托应借鉴实务操作智慧


根据《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实务操作中,信托文件一般约定,信托文件签署且完成委托财产交付后,由受托人发布信托成立生效公告,宣布信托生效,并取得中信登初始登记通知。由此可见,信托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环节,信托成立,说明信托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设立信托的合意;而信托生效,则需要委托人完成委托财产交付,才能取得国家法律保护。


基于此,遗嘱信托实务操作中一般采取“公证遗嘱+服务信托”模式,即先由委托人在生前成立家族信托或家庭信托等服务信托,解决财产交付后信托才能生效问题;然后签署遗嘱并公证,明确在其身故后将具体遗产(需列示遗产清单)“遗赠给”已经设立的服务信托,进行信托财产追加。


“信托业务分类通知”中定义的遗嘱信托,首先由立遗嘱人将设立信托的意愿写在遗嘱中,立遗嘱人身故后,其遗产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在立遗嘱人身故前,遗嘱信托仅是“一纸空文”,因未能进行财产装入,遗嘱信托无法生效,无法取得中信登初始登记通知。建议根据信托法及现有实务操作综合考虑,完善遗嘱信托定义。


五、服务信托发放委托贷款易引发法律关系混乱


“信托业务分类通知”中规定,原则上不允许资产服务信托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如为满足委托人合法需求发放贷款,则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简称“委贷新规”)办理。“委贷新规”中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并没有因这种委托关系而实现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向作为受托人的商业银行转移,商业银行不承担实质信用风险,涉及担保的,由委托人(而非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按照最高院相关判例,银行委托贷款仍属于民间借贷。如果允许资产服务信托使用受托资金参照“委贷新规”发放委托贷款,就会引发“名为信托,实为委托”的法律关系混乱。因此,建议在“信托业务分类通知”正式发布前,重新考虑资产服务信托发放委托贷款问题,充分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基本信托原理。


六、风险处置信托似与信托法相悖


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无效。“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吸收市场实践成果,增设了参与企业重组及破产业务的“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信托目的为“向债权人偿债”,而“向债权人偿债”与“以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属于一个硬币的两面,“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必然涉及风险资产处置,涉及“以讨债为目的”。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适用的原则,与信托法相悖的“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是否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明刑至于无刑,善杀至于无杀;故乱刑之刑,刑以生刑;恶杀之杀,杀以致杀”,法律为社会治理的工具,需考虑规则本身的社会效果,“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充分利用信托制度优势,在企业重组及破产业务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施行已有21年的《信托法》不可避免的存在滞后于时代、不利于信托制度优势充分发挥之处,建议在修订《信托法》时,取消讨债信托无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