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融资租赁公司(郴州金融公司)

证券代码:002716 证券简称:*ST金贵 公告编号:2020-152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贵银业”)于近日收到了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2020)浙01民初2543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2020)湘10民初180号、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2020)湘1003民初2688号、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2020)湘1003民初2689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初2531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20)湘10执68号之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初9725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2020)陕01执1572号。关于上述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如下:

一、新增诉讼情况

(一)案件一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一)、郴州市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曹永贵(三)、许丽(四)

2、案由:合同纠纷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支付应收账款人民币20,113.0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113.0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2)判令被告二在保理融资本金13,452.82万元及利息、手续费1,469.8890万元(暂计至2020年9月9日,自2020年9月10日起以13,452.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年手续费率2.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被告一未履行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3)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0万元;

(4)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4、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二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10日签订了《保理协议》,定义中明确协议项下的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同日,被告一分别签署《回执》,明确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被转让的应收账款是真实的、排他的、无商业纠纷的、尚未到期且尚未支付的合法应收账款,通知所有内容真实无误,被告一完全理解、接受和同意根据该通知项下所有条款行事。被告一、被告二《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订价及交货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10月4日出具《结算单》,明确金额为1.25亿元、1.53亿元。

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10日,被告三、被告四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二在《保理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二转账支付险资款各壹亿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就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截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一仅支付部分应收账款7,700万元,被告二仅支付了利息1,05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二发放合计2亿元的保理融资贷款,且受让了被告二对被告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2.78亿元并办理登记,原告也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一,相应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一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一应依《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其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被告二应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归还融资本金及利息,被告三、被告四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2020)浙01民初2543号。

(二)案件二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一)、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郴州市三曦矿业有限公司(三)、曹永贵(四)、许丽(五)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Z1901LN15653705和Z1901LN1566279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2)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本金725,516,156.16元,利息49,568,576.55元,本息合计775,084,732.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在本金余额13亿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被告二在本金余额1.28亿元、被告三在本金余额人民币1.2亿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被告一名下位于郴州市南岭大道680号金皇大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人民币5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一名下位于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人民币1.18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6)判令五名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4、事实与理由

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共签订6份《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任一张甲方承兑的商业汇票到期,甲方未按票面金额付款的,甲方自商业汇票到期日起,对未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贴现行支付利息。目前,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造成原告垫款219,774,602.64元,产生利息23,354,831.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开立担保函合同》,约定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目前该保函已到期,造成原告垫款69,799,951.56元,产生利息3,845,977.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2019年1月10日与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月8日和2021年1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存在未按期偿还利息的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一已多次未清偿贷款利息及拖欠其他业务垫款本息,故被告一应当立即偿还本金116,180,000元,利息5,690,945.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因该承兑汇票均已到期,造成原告垫款79,951,960.26元,产生利息5,436,733.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五份《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合同约定:自开证行垫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开证行偿还垫款,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目前上述信用证造成原告垫款239,809,641.70元,产生利息11,240,089.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

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曹永贵、许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曹永贵、许丽为原告一与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额人民币13亿元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分别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和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额1.28亿元、1.2亿元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为其与原告在2018年9月19日至2023年9月19日期问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人民币5,80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 约定被告一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18亿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5、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2020)湘10民初180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各方一致同意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其中一笔贷款本金50万于2020年6月20日到期,另一笔贷款本金50万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剩余11,518万元的本金于2020年7月28日提前到期。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116,180,000元,利息等其他债务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等约定偿还;

(2)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垫款本金共219,774,602.64元,利息等其他债务按照《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等约定偿还;

(3)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开立担保函合同》项下垫款本金69,799,951.56元,利息等其他债务按照《开立担保函合同》等约定偿还;

(4)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本金79,951,960.26元,利息等其他债务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等约定偿还;

(5)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项下垫款本金共239,809,641.70元,其中开立信用本金239,786,041.70元,其他垫付费用23,600元,利息等其他债务按照《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等约定偿还;

(6)曹永贵、许丽在本金余额13亿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被告二、被告三分别在本金余额人民币1.28亿元、1.2亿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原告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权对被告一名下位于郴州市南岭大道680号金皇大厦部分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人民币5,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一名下位于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人民币1.18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958,612元,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

(三)案件三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2、案由:债券合同纠纷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金贵债”债券票面本金8,790,000.00元,期内利息663,645.00元(到期应兑付本息合计9,453,645.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9,453,6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年息9.8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27日为61,010.98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合计9,514,655.98元)

4、事实与理由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于2014年11月公开发行了“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公司债券”,简称“14金贵债”。2019年11月2日,金贵银业公告发布《关于“14金贵债”无法按时兑付的公告》。2019年11月4日,金贵银业未能履行向债券持有人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海通高收益债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代表该产品购买了“14金贵债”,至兑付日持有债券的票面总金额为8,790,000.00元。金贵银业未能兑付“14金贵债”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兑付本息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5、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2020)湘1003民初2688号。

(四)案件四的诉讼情况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金贵债”债券票面本金800,000.00元,期内利息60,400.00元(到期应兑付本息合计860,40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860,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年息9.8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27日为5,552.76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合计865,952.76元)

4、事实与理由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于2014年11月公开发行了“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公司债券”,简称“14金贵债”。2019年11月2日,金贵银业公告发布《关于“14金贵债”无法按时兑付的公告》。2019年11月4日,金贵银业未能履行向债券持有人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海通高收益债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代表该产品购买了“14金贵债”,至兑付日持有债券的票面总金额为800,000.00元。金贵银业未能兑付“14金贵债”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兑付本息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5、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2020)湘1003民初2689号。

二、诉讼进展情况

(五)案件五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贵、许丽

2、案由: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3、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其他相关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27)。

4、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初2531号,判决如下:

(1)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公司债券”本金41,312,000元及利息3,119,056元;

(2)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431,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15%,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3)曹永贵、许丽对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六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原告:郴州市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曹永德(二)、张平西(三)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3、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其他相关内容详见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145);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57);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29)。

4、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20)湘10执68号之一。裁定如下:

(1)向被执行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德、张平西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

(2)向被执行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德、张平西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证券、对外投资信息、车辆等财产。

(3)冻结被执行人曹永德和张平西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2020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暂不能扣划)。

(4)对被执行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德、张平西名下理财型金融产品及住所地进行调查,未了解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依法对三名被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七)案件七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申请人: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2、 案由: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3、 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其他相关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29日分别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2020-007)、《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2020-019)。

4、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初9725号,判决如下:

(1)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债券本金4,080万元、期内利息308.04万元;

(2)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388.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15%计算);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八)案件八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贵

2、案由:工程合同纠纷

3、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其他相关内容详见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22日、2020年6月20日分别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公司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110)和《关于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130)、《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99)

4、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2020)陕01执1572号,执行如下:

(1)向申请执行人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0亿元为基数,以日息万分之4.8为标准,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7日;

(2)向申请执行人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亿元货款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0亿元为基数,以日息万分之4.8为标准,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3)向申请执行人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692.87万元;

(4)向申请执行人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万元;

(5)负担案件受理费116万元、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302,145元。

三、对公司的影响

针对上述诉讼事项,公司高度重视,将配合有关各方提供证据资料,积极主张公司权利,充分保障并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本次诉讼事项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行和经营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预计将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

四、风险提示

公司将持续关注该事项的进展,并将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2020)浙01民初2543号;

2、《民事调解书》(2020)湘10民初180号;

3、《起诉状》及《传票》(2020)湘1003民初2688号;

4、《起诉状》及《传票》(2020)湘1003民初2689号;

5、《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初2531号;

6、《执行裁定书》(2020)湘10执68号之一;

7、《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初9725号;

8、《执行通知书》(2020)陕01执1572号。

特此公告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9月30日

证券代码:002716 证券简称:*ST金贵 公告编号:2020-151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立案调查事项进展暨风险提示的公告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曹永贵先生于2020年7月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调查通知书》(编号:湘证调查字040、湘证调查字041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曹永贵先生进行立案调查。公司于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了《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106)、《关于立案调查事项进展暨风险提示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119)、《关于立案调查事项进展暨风险提示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141)。

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公司尚未收到就上述立案调查事项的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进展文件,如果收到文件,公司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立案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工作,公司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每月至少披露一次风险性提示公告,说明立案调查的进展情况及公司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风险。如公司因此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且违法行为构成《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公司股票交易将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三十个交易日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公司股票将被停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停牌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并在公司股票暂停上市起六个月期限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