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计划保密功能(信托计划保密功能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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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净值人群的迅速扩大以及财富的集聚效应,注定了大资管行业的现象级发展。信托行业非标融资的本质在于,富裕阶层的财富保值需求与信托受托人专业管理能力之间的结合,共同构成了高发展行业(如地产、城投公司)的融资蓄水池。但市场有风险,地产行业肉眼可见的不景气就造成了大量信托产品的延期兑付,甚至“暴雷”。在正式施行的《资管新规》已经明确“打破刚性兑付”的大背景下,如果信托财产发生亏损,归于市场风险,则“买者自负”。可若受托人存在欺诈等背信行为,未达到“卖者尽责”标准,则可作为个人投资者要求赔偿投资损失的正当理由。由此,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者开始认识到了知情权行使的重要性。本文旨在通过法律法规的梳理,结合近年实际案例,对诉讼实践中个人投资者知情权的行使提供具体指引。

原创│简议诉讼实务中信托个人投资者知情权行使范围

一、知情权的来源与冲突


《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由此可见,《信托法》规定的委托人的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其行使范围不可无限扩张,需要保护受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从另一个角度看,《信托法》对于查阅、抄录或者复制的文件范围限制于“处理信托事务”,缺少具体描述或者列举式定义,总体偏于模糊。从后续司法实践上看,对于“其他文件”的范围也确实引起了不少争议。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委托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由此可见,《管理办法》中认为委托人知情权范围还应以其他委托人、交易对手等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为前提。

此外,对于个人投资者知情权范围的规定还可参考以下法规、规章或者行业规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8条第二款、《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和《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55条。

二、从司法实践看知情权的具体范围

1)要求受托人提供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备查文件

要点:合同明确约定的备查文件,受托人需要提供。但若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可以拒绝复制,则要求复制的请求可能被驳回。

案例: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98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以查阅、抄录、复制相关文件资料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签订《信托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的方式仅包括查阅、抄录,并不包括复制;《信托计划说明书》约定了受托人有权拒绝其复印、拷贝的要求。故法院仅支持以查阅、抄录方式行使权利,对其所提复制案涉文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要求受托人提供尽调报告

要点:尽调报告通常被认为是形成于信托计划成立之前,并非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的文件,该请求可能被驳回。

案例一:在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68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尽调报告并非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相关文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案例二: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507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尽调报告、抵押物的资产评估报告均系信托计划成立前形成的资料,并不涉及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3)要求受托人提供洽谈记录录音、会议纪要等其他指向不明的文件

要点:如诉请中出现指向不明且无明确存在证明的文件,一般受托人会否认相关文件资料的存在,若委托人无法证明该文件确实存在,法院也通常无法支持投资者的请求。

案例:在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68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受托人否认存在上述材料,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

在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68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尽调报告并非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相关文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4)要求受托人提供银行流水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托管指令等资料

要点:如果要求披露的资料为涉及其他主体作出的,法院可能以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等因素驳回该项诉请。

案例一: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32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因处理信托事务必须披露的除外。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受托人在向委托人披露信息时可以披露其他委托人的资金募集及收益分配情况,对于其他委托人的资金募集及收益分配也不属于合同约定因处理信托事务必须披露的事项。

案例二: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751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受托人在向委托人披露信息时可以披露其他委托人的资金募集情况,对于其他委托人的资金募集情况也不属于合同约定因处理信托事务必须披露的事项。

5)要求受托人提供向监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要点:备案文件一般被认为是信托成立前的文件,法院认为要求提供该项材料依据不足。

案例: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751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备案文件系信托计划成立前形成的资料,不涉及被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要求提供该部分资料依据不足。

6)受托人提供相关公告、报告、周报背后的底稿信息

要点:在没有证据证明受托人违反诚实守信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要求受托人提供底稿信息依据不足。

案例: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98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信托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信托公司披露相关公告、报告、周报背后的“底稿信息”依据不足。

结语

对裁判者的建议和期望

专业信托机构面对普通个人投资者天然就具有信息优势,这也注定了双方之间的博弈从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的。从目前的的司法判例来看,一旦投资者知情权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法院首先要求其对受托人没有履行信义义务进行充分举证,这显然不合理地加重了个人投资者的举证责任,造成了个人投资者“取证难、举证难”的困境。其实,在认定信义义务时,裁判者不能陷入一个误区,即仅看合同条款,而忽视了信义义务的丰富内涵。因此,在投资者知情权与受托人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行使一定程度上自由裁量权,以达到“公正衡平”的目标。

此外,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之前案例的裁判观点并不能直接援引,且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均处于不断更新变动中。本文归纳总结前述案例并不意味着各地法院在后续案件中必然采纳其中的裁判规则。按照《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均可能属于查阅、抄录、复制范围,其实质已经为裁判者的自由裁量预留了充足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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